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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才荣与夏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荣,夏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才荣,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夏国荣,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李才荣与被告夏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荣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夏国荣在江西省泰和县城向原告借款425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5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到期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被告夏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夏国荣于2014年6月12日在江西省泰和县城向原告借款425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荣欠原告李才荣借款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诉讼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夏国荣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斌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