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夏与梁浩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某甲,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梁某甲,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莲莲、李某乙,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尹传亮、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原告生孩子后患病,2013年2月16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2月26日,原告因病住院,出院后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现一直靠药物维持病情。经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每月负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并且每月支付生活费450元。但被告除支付了2013年7月、8月、9月的生活费以外,一直未给付原告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9元;支付原告生活扶养费3150元(7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方已经付清,不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因为原告病已痊愈,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符合扶养的条件,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生活扶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乙,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26日,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3年6月5日,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的父亲梁某丙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苇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出院费用共14000元,分别由原告的父母承担7500元,被告的父母承担6500元(如外有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出院后暂住在原告的父母家,被告父母每月出450元生活费(从出院之日起算每月25日前交),病情好转后双方再进行协商。原、被告双方因上述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未能解决,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其无给付义务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被告虽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书支付了住院费用,但因原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出院后仍需服药维持,根据双方达成“如外有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的一半即2100元,并提供潍坊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十一份、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专用票据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且非原告的住院费用,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被告仅承担原告的出院费,其他医疗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意见,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450元,但被告仅给付201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其余未给付,截止到2014年3月份,被告应给付原告3150元。被告主张2013年6月份的生活费系和其应承担的住院费一起给付的,被告确仅支付至2013年9月,之所以未继续支付,系因原告的父亲称原告已上班,故原告的病情已好转,被告不再具有支付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提供原告父亲李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条无异议,认可被告已2013年6月的生活费450元。原告主张其因病情不稳定无法工作,现没有任何收入。被告主张其现无固定工作,月收入1200元至13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相互关爱,互相扶助,共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患病期间,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苇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关于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等问题的调解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履行。被告虽已按照协议承担了原告的住院费用,但根据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如外有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一半即21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于2013年9月份病情好转,并已在外工作,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扶养费。考虑到被告现亦无固定工作,被告尚需承担原告发生的其他医疗费费用的一半,且双方婚生女需被告照顾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扶养费应适当下调,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5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自行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费用,故截止到2014年3月份,被告需给付原告扶养费2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甲给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100元、扶养费2100元,上述共计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