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2014)233号唐诚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诚,外号“诚仔”,男,1995年07月0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95********,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街*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7月0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诚及辩护人李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03日晚,被告人唐诚的舅舅谭辉明将与别人在手机上发生了口角的事电话告知唐诚后,唐诚来到茶陵县城关镇云阳桥三八区宾馆找谭辉明。后唐诚联系了刘黄兴(另案处理)来到三八区宾馆。谭辉明告知二人与其发生口角的人可能在阿里巴巴宾馆门口。22时许,唐诚与刘黄兴从宾馆出来后,刘黄兴提议到阿里巴巴宾馆门口处看有没有人在那里等打架,唐诚答应后,二人商议先买把刀带在身上。随后,二人来到茶陵县农贸市场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杀猪刀,刘黄兴用抹布将买来的杀猪刀包好后,放在自己身上。后唐诚与刘黄兴来到阿里巴巴宾馆对面的马路边,见宾馆门口无人后离开。23时许,刘黄兴与唐诚再次到阿里巴巴宾馆门口处查看。当二人走到阿里巴巴宾馆对面腊园路口时,碰到了被害人谭志良,二人以为谭志良即为与谭辉明发生争吵一方的人,商议后刘黄兴拿出杀猪刀去砍谭志良。谭志良见状后逃跑,唐诚与刘黄兴则在后面持刀追砍。追到紫薇路茶陵县公证处门口的人行道上时,谭志良被刘黄兴用刀砍倒在地,唐诚用脚朝谭志良身上踢了三脚。随后,二人准备逃跑,唐诚回头时见谭志良朝他们笑,认为是在嘲笑他们,就叫住刘黄兴,欲从刘黄兴手里拿杀猪刀去砍谭志良。刘黄兴见状自己持杀猪刀再次去砍谭志良。谭志良见状遂逃跑,唐诚与刘黄兴则持刀在后面追,当追到紫荆花酒店门前路段的马路中间处时,谭志良再次摔倒在地。刘黄兴持杀猪刀朝谭志良身上乱砍数刀,后二人离开。经鉴定,谭志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谭辉明、陈稚慧、段林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志良的陈述,被告人唐诚及同案人刘黄兴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唐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唐诚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唐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3日晚,被告人唐诚的舅舅谭辉明将与别人在手机上发生了口角的事电话告知唐诚后,唐诚来到茶陵县城关镇云阳桥三八区宾馆找谭辉明。后唐诚联系了刘黄兴(另案处理)来到三八区宾馆。谭辉明告知二人与其发生口角的人可能在阿里巴巴宾馆门口。22时许,唐诚与刘黄兴从宾馆出来后,刘黄兴提议到阿里巴巴宾馆门口处看有没有人在那里等打架,唐诚答应后,二人商议先买把刀带在身上。随后,二人来到茶陵县农贸市场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杀猪刀,刘黄兴用抹布将买来的杀猪刀包好后,放在自己身上。后唐诚与刘黄兴来到阿里巴巴宾馆对面的马路边,见宾馆门口无人后离开。23时许,刘黄兴与唐诚再次到阿里巴巴宾馆门口处查看。当二人走到阿里巴巴宾馆对面腊园路口时,碰到了被害人谭志良,二人以为谭志良即为与谭辉明发生争吵一方的人,商议后刘黄兴拿出杀猪刀去砍谭志良。谭志良见状后逃跑,唐诚与刘黄兴则在后面持刀追砍。追到紫薇路茶陵县公证处门口的人行道上时,谭志良被刘黄兴用刀砍倒在地,唐诚用脚朝谭志良身上踢了三脚。随后,二人准备逃跑,唐诚回头时见谭志良朝他们笑,认为是在嘲笑他们,就叫住刘黄兴,欲从刘黄兴手里拿杀猪刀去砍谭志良。刘黄兴见状自己持杀猪刀再次去砍谭志良。谭志良见状遂逃跑,唐诚与刘黄兴则持刀在后面追,当追到紫荆花酒店门前路段的马路中间处时,谭志良再次摔倒在地。刘黄兴持杀猪刀朝谭志良身上乱砍数刀,后二人离开。经鉴定,谭志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诚因在茶陵县世界之窗网吧持水果刀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制服,抓获到案。3.调解协议笔录、谅解书及领条,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唐诚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唐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诚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谭辉明、唐诚辨认出刘黄兴的真实身份;刘涛辨认出刘黄兴、唐诚的真实身份;谭志良辨认出刘黄兴的真实身份。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诚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三、证人证言1.证人谭辉明的证言,证明2014年04月03日晚,谭辉明电话告知其外甥唐诚,其与他人发生了矛盾,接着唐诚到谭辉明开的宾馆房间玩了一会儿后联系了刘黄兴过来,唐诚将谭辉明的事告诉了刘黄兴,唐诚、刘黄兴玩了一会儿就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后,刘黄兴打电话给谭辉明说:“我们看到了对方,我们要将对方搞了。”谭辉明怕把事情搞大,就劝刘黄兴不要冲动。刘黄兴挂了电话十多分钟左右,唐诚又打电话给谭辉明,要其开车接他们,谭辉明开车在阿里巴巴宾馆接到唐诚与刘黄兴,并将他们送到火田镇。当时唐诚的左手腕受了伤,过了几天后,唐诚告诉谭辉明,其与刘黄兴将别人砍伤了。2.证人陈稚慧的证言,证明2014年04月03日22时许,陈稚慧走到紫荆花酒店与陵园路交界的路口时发现有两个男子追着另一个男子从紫薇路跑到三角坪广场边,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一把杀猪刀朝前面逃的男子砍,逃跑的男子刚跑到三角坪广场的角落就摔倒在地,后面追的男子就用杀猪刀将倒地的男子连砍五、六刀。之后被砍的男子拿出手机好像在报警,砍人的男子用布把杀猪刀缠起来就跑了。陈稚慧过去发现被砍的人是谭志良。3.证人刘强的证言,证明2014年04月03日23时30分许,刘强在紫荆花酒店门前的坪里上班,看到酒店左边门前马路中间有两个男子围着一个男子砍,砍了两刀后被砍的男子倒在马路中间,后两个手持刀的男子又将倒地的男子砍了二、三刀,接着砍人的两个男子朝陵园路走了,砍人的两名年轻男子一个1.7米左右,身材瘦瘦的,一个1.65米左右,身材有点胖。4.证人刘涛的证言,证明2014年04月03日22时许,陈稚慧打电话告诉刘涛,谭志良在紫荆花酒店门口被人用刀砍伤了,谭志良赶到现场时看到陈稚慧等人正抬着谭志良往陵园路方向走,后来刘涛听社会上的朋友说是刘黄兴、唐诚将谭志良砍伤的。此后刘黄兴也跟刘涛承认了在紫荆花酒店门口与唐诚砍伤谭志良的事。5.证人王鑫的证言,证明2014年07月03日下午,王鑫在世界之窗网吧上网时被人用水果刀划伤,行凶者刚好被正在办案的民警制服。6.证人陈崇敏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王鑫的证言一致。7.证人段林军的证言,2014年04月03日晚,段林军在人民医院接诊了腿部被砍伤的谭志良。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谭志良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2014年04月03日晚,唐诚与刘黄兴将谭志良砍伤的事实。六、被害人谭志良陈述,证明谭志良于2014年04月03日晚23时许,在阿里巴巴宾馆附近被两名男子无故追砍,其中一个手绑纱布的男子拿着杀猪刀,谭志良边跑边报警,跑到陵园路与紫薇路交叉的路口时,谭志良被砍了一刀就跑不动了,谭志良回头发现对方准备离开,就骂了对方,对方听到了又过来砍谭志良,谭志良连忙捂着腰朝三角坪广场跑了几步,又倒在广场的墙角,拿刀的又朝谭志良双腿砍了两、三刀,另一个男子过来踢了谭志良,然后二人往陵园路方向走了,陈稚慧过来后打了急救电话,谭志良就晕倒了。七、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04月03日晚,两名男子在紫荆花酒店门前路段追砍一名男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诚召集同案人刘黄兴,并在第一次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实施完毕后又提出对被害人第二次伤害的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诚起此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01月04日起至2015年09月30日止,原已被羁押1个月3日已减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