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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雪梅、蒋枝宏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慧担任本次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衡南县云集镇工商银行ATM机内的银行卡卡内的存款20000元分四次取走。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适应法律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衡南县云集镇工商银行ATM机存款时,见被害人张某某一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未取走后,顿起贪念,遂将被害人张某某持有的卡内存款20000元分四次取走,并将取出的钱和银行卡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清单;证人彭某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小平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