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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宝石、黄祥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石,黄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石,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无前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灯塔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祥林,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石、黄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强、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石及其辩护人谢景荣、被告人黄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祥林、杨宝石伙同郑绥红(已判刑),在赤峰市红山区美地旅馆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祥林、杨宝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祥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祥林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宝石辩解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杨宝石的辩护人谢景荣的辩护意见是:杨宝石当时是在拉架,并未动手殴打黄某某,是郑绥红用木板打伤黄某某头部。本案提起公诉所依据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与所指控的杨宝石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宝石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祥林、杨宝石和郑绥红(已判刑)饮酒后回到住宿的赤峰市红山区美地宾馆,与同在该宾馆住宿的其他旅客发生争吵后,又和经营旅店的黄某某发生冲突,黄祥林、杨宝石伙同郑绥红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左额颞顶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发皮裂伤;右耳鼓膜损伤。损伤同时致其原左额脑挫裂伤区出血量增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黄祥林的亲属黄某某1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祥林的亲属代替黄祥林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黄某某对黄祥林表示了谅解。被害人黄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宝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后被告人杨宝石的亲属王某某与黄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杨宝石的亲属代替杨宝石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黄某某对杨宝石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9月16日张某某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报案称黄某某在美地旅馆内被三名男子打伤。2014年3月24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杨宝石列为网上逃犯进行缉捕。2014年9月22日,辽宁省灯塔市公安局将杨宝石抓获。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红山区站前美地旅馆的老板。2013年9月16日19时许,在旅馆门口,有三个男的过去问他:“钱呢?”他说:“什么钱?”其中一个小个子男的说:“你装屁呢?”另外一个小个子男的站在他后面用木棍打了他头后面一下,这三个男的就一起打他,把他打晕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晚上19点多,她在家听见楼下有人喊救命,怕是旅店出什么事了,就往楼下跑。跑到楼下就看见两个在她家旅店住宿的人手里拿着皮带从胡同外面往旅店来,这时旁边的邻居说她老公被人打了,她就往胡同外跑,跑到外面看见她老公黄某某躺在旅店东门北侧的地上,头部位置的地上还有血,她女儿在旁边哭着打电话报警呢,她怀疑是那两个住宿的打的,就往回跑,在胡同里旅店南门口,看见那两个男的在往车里装货,邻居说就是这些人把她老公打了,她就赶紧上去抓住其中一个高个的男的,那个男的把她踹倒了,她起来又去抓那个人,那个男的又把她踹倒了,这时她女儿就把她拽住了,那两个人就跑了。后来她问邻居知道打她老公的是三个人,是在他们旅店住宿的辽宁人。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黄某某的女儿。2013年9月16日她在美地旅馆内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就往外跑,看到三个男的正在打她父亲黄某某,当时黄某某头上已经出血了。一个男的拿着武装带,用脚踢黄某某的头和身上,一个男的手里拿着木板,用脚踢黄某某的头和身上,一个男的用拳脚打黄某某的头和身上。她就打电话报警,那三个人看到她打电话就跑了,跑的时候把她母亲张某某踹倒了。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19时许,他洗完澡回家路过美地旅馆时看到三个男的正在打一个男的,他就喊了一句:“干啥呢?”那三个男的也没停还在打,他问旁边的人:“这是谁挨打了?”旁边的人告诉他是美地旅馆的男老板。他就跑回家给美地旅馆男老板的小舅子张某某打电话了。那三个男的一个拿着武装带,用脚踢黄某某的头和身上,一个手里拿着木板,用脚踢黄某某的头和身上,一个用拳脚打黄某某的头和身上。6、赤峰市第二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打伤后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先后于2013年9月9日及9月16日两次外伤,9月9日外伤后两次头颅CT即显示其左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等,颅内未见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或出血。9月16日再次外伤,受伤当天拍摄的头颅CT片仍可见左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与首次外伤位置基本一致,特征无明显变化。受伤次日(9月17日)复查头颅CT片,显示左额叶脑挫裂伤区内血肿较前明显增加,同时显示出现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结合其影像学特征,属于新鲜出血。后期复查头颅CT显示出血较前有所吸收,局部呈低密度影,存在明显的动态变化。根据现有鉴定材料,被鉴定人黄某某9月16日外伤史明显,结合病历材料及影像学片,且与9月9日和10日影像学片比较,确认其本次外伤致其发生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原左额脑挫裂伤区出血量增加。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并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070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2014)松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祥林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24日刑满被释放。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宝石、黄祥林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补偿协议、收条,证实黄祥林的亲属对黄某某进行了赔偿,黄某某对黄祥林表示了谅解。11、同案犯的郑绥红(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19时许,他和杨宝石、黄祥林三个人在外面喝完酒,回到红山区站前昭乌达路美地旅馆,黄祥林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和113房间的旅客吵了起来,黄祥林用手打了113号房间的旅客两个耳光,黄祥林要113号房间的客人退房走,他们就往旅店外面走,走到旅店门口的时候,113号房间的客人不知和旅店的男老板进屋里说了什么,旅店的男老板出来就和黄祥林打了起来,他和杨宝石就过去和黄祥林一起打旅店的男老板,打完后他们就跑了。是黄祥林先动的手,他和杨宝石看到他们打了起来过去的,杨宝石和黄祥林用拳脚打旅店的男老板,他在旅店门口拿起一块木板打了旅店男老板头一下,后来也用拳脚打旅店男老板。12、被告人黄祥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晚上,他和郑绥红、杨宝石在红山区站前美地旅馆住宿,当时在外面喝完酒之后回到旅店,因为想换房间的事他和别的房间的旅客吵吵起来,他打了那个旅客,旅店老板去劝架,郑绥红又把旅店老板打了,不记得杨宝石打没打旅店老板了。13、被告人杨宝石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他和黄祥林、郑绥红喝了点酒,到旅店里黄祥林和对面屋的旅客发生了争吵,这时旅店老板看到后就过去跟黄祥林吵吵,然后黄祥林上去动手打旅店老板,郑绥红拿一块木板打在老板头上,老板跑到旅店门口,黄祥林和郑绥红追上去把旅店老板打倒在地,然后他俩继续用拳脚打躺在地上的老板,这时他就去上了车,不一会,黄祥林上了他开的车,他就开车跑了,郑绥红打车跑的,他们通过电话在一个胡同里找到郑绥红,郑绥红上了车,他们就都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石、黄祥林伙同郑绥红(已判刑)故意伤害黄某某身体,致黄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黄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宝石、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祥林在本案开庭时上一次犯罪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对被告人黄祥林不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祥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石、黄祥林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杨宝石的辩护人谢景荣认为鉴定意见没有科学性,与杨宝石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的单位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详细的论述了被害人两次受伤的情况以及第二次受伤后伤情出现的变化,且辩护人也没有提供鉴定人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枉法等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宝石、黄祥林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宝石及其辩护人谢景荣关于杨宝石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陈峰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