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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9-29

案件名称

何俊玲与田恒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俊玲;田恒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何俊玲,女,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恒琼,女,生于1963年9月8日,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何俊玲诉被告田恒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玲诉称,原告为居住便于带学生读书,2006年6月1日购买被告在巴东县信陵镇柳荫路统计局宿舍三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即时支付清购房款2万元,并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后因原告外出务工,2008年巴东县人民政府启动避险搬迁登记时,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原告现在无法搬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何俊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巴东县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田恒琼对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二、2014年12月25日巴东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登记为602室,实为402室。证据三、2006年6月1日田恒琼与何俊玲签订的《售房协议》及田恒琼出具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何俊玲与被告田恒琼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及原告何俊玲已付清了房款。证据四、2014年7月25日江永远、宋秀青、文泽章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何俊玲购买该房后在该房内居住至今。证据五、田恒琼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田琼认可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何俊玲。证据六、巴东县黄土坡滑坡体单位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1份。用以证实黄迁办在实物登记时,将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登记为被告田恒琼。被告田恒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恒琼在巴东县审计局原职工宿舍(巴东县信陵镇柳荫路)购买了住房一套(房管部门登记为602室,实为402室)。2006年6月1日,被告田恒琼作为甲方、原告何俊玲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黄土坡小区柳荫路统计局宿舍房屋一套出售,乙方购买,甲方将房屋作价贰万元出售给乙方,房号402号,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乙方所购房屋内的电话、电视线均由乙方自行上户或过户,乙方自行承担各种费用,甲方协助办理房户过户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何俊玲于当日支付田恒琼购房款20000元。后田琼琼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何俊玲,何俊玲搬至该房居住至今。田恒琼与何俊玲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巴东县黄土坡小区滑坡避险需整体搬迁至巴东县官渡口镇神龙小区,原告购买的田恒琼的房屋也在搬迁范围内,巴东县长江水利委员会在对黄土坡小区应搬迁的房屋进行登记时,对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为:柳荫路43号三单元402室,房产证建筑面积57.006㎡,户主田恒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基于该民事行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为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何俊玲与被告田恒琼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具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何俊玲请求确认《售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俊玲与被告田恒琼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