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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傅广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贤录。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圣浪,董事长。被告:傅广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浩、任兴龙,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达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化工公司)、傅广裕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辉、张贤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永浩、任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达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四强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10天,傅广裕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支付款项,被告至2013年7月16日还款500万元,剩余100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强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873333元;2、傅广裕对四强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本案借款是企业间借贷,属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担保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四强化工公司向孟达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为四强化工公司,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10天内还清。傅广裕在借款单上注明“借款还不上我连带责任”。同日,聊城市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物资公司)接受孟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使用鑫旺物资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四强化工公司付款15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四强化工公司向孟达房地产公司还款500万元,入账通知书摘要为“付聊城鑫旺款”。2014年4月21日,孟达房地产公司向傅广裕发出催收通知书。傅广裕在“继续对到期化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的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此款如果四强在2014年5月20日还清,利息免收,只还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按月息2%的利率,上述借款分段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873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催收通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强化工公司出具借款单,向孟达房地产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单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企业间借款法律关系。该借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孟达房地产公司借用鑫旺物资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四强化工公司支付借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孟达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四强化工公司对鑫旺物资公司“接受孟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的证明不予认可,从而否认孟达房地产公司是借款的权利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四强化工公司应按借款单的约定,向孟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4年9月25的利息2873333元。在借款单及催收通知书中,傅广裕对四强化工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应向孟达房地产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强化工公司进行追偿。二被告关于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873333元。二、对于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傅广裕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40元,由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傅广裕连带清偿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