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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荣四能,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甲驾驶冀E×××××号小车通过本县宁红大桥,沿城南山谷大道行驶,行经景昕花园小区门前路段,遇行人周某(被害人)穿越左前方绿化带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时,致其与该车相撞受伤。被告人梁某甲停车报警,并同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下午,被害人周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及时报警,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