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彬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某,项目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彬县龙高镇土陵村至老户村公路B标段改建工程供应二灰石,价格每方4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二灰石17720方,价值708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起诉后,原、被告2014年9月22日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料石款650000元后,原告撤诉。后因该协议履行未果,现要求被告按协议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二灰石款650000元。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17720方属实,但单价为每方20元,而非原告所称每方40元;2014年9月22日双方就所欠料石款达成书面协议属实,但因原告反悔而并未履行,现被告亦不在同意按该协议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料石款,而要求按每方20元予以计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入库单二份,2014年9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二灰石17720方,后经协议被告共欠原告二灰石650000元。被告质证对供应料石17720方无异议,但单价每方应是20元。2、张喜民证言一份,A标段工程票据一份,证明料石单价每方4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照片一组,彬县运通料石场合同一份。证明料石每方2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入库单及协议书,张喜民证言、A标段工程票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料石17720方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就拖欠料石款之事达成书面协议,确定料石款为6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合同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彬县龙高镇土陵村至老户村公路B标段改建工程供应二灰石。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料石17720方,原告多次催要料石款未果。2014年9月9日原告起诉,起诉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就供应料石之事达成书面协议“原、被告经协商料石费用共计650000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为业主拨付资金后3天内付350000元,第二次为2014年10月底前付300000元。三天内原告撤诉”后因原告反悔而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供应料石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料石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供应料石方量,根据查明事实按17720方予以认定;对于所供应料石价款,2014年9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料石款650000元,该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足以确认双方就所供应料石已经结算计价款为6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应按每方20元计付料石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料石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8元,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9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