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元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海纺织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锡海纺织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上海元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508号22H。法定代表人曾竞上,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海纺织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陡门村。投资人刘志钢,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元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锡海纺织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货,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158,500元。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2,70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52,707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3365的NBR橡胶,数量共计5,000KG,含税总价158,500元。被告须在货到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具体支付方式为货到7日内付款。等等。同年3月21日,由生产厂家南帝化工直接向被告发货,数量、规格均与合同约定相一致。3月2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20日,由于被告尚未完全支付所欠货款,经对账,仍有余款152,707元未支付,故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且无证据表明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等情况提出异议,故其理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152,707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锡海纺织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7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78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3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