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6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中君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装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君,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6620号原告郭中君,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尚武,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A0304073-X。法定代表人王向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怀平,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宣传委员。原告郭中君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大辛庄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尚武,被告大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向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君诉称:2008年3月7日,大辛庄村委会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东南的房屋11间(场地面积2亩)出租给我使用,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计24年,租金共计144000元。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和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大辛庄村委会一次性支付了租金144000元。因业务工作的需要,我在承租的场地内翻建房屋37间,与承租的房屋一起用来存放建筑机械和建筑材料。2011年4月,大辛庄村委会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租赁的房屋出卖给开发区。根据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我可以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现实条件是我已经无法继续使用,故大辛庄村委会发生了违约情形,按合同约定应赔偿我违约金及所有直接、间接损失。2012年5月30日,大辛庄村委会与我签订赔偿协议书,大辛庄村委会承认按合同约定支付我违约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赔偿我2011年至2027年直接损失费850000元,以上共900000元,大辛庄村委会承诺于2012年6月底付清。2012年6月底,大辛庄村委会未按约定将900000元赔偿款兑现,2012年12月5日,大辛庄村委会又与我达成新的协议,大辛庄村委会同意从2012年7月1日起给付我滞纳金日1‰,同时承诺积极还款,还清时间定在2013年12月30日。此后,经我多次催要,大辛庄村委会仅支付我滞纳金1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大辛庄村委会:1、支付我违约金50000元、损失赔偿款850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492300元,三项共计1392300元;2、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项赔偿款13923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辛庄村委会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协议书》是上届村委会主任任职期间与原告签订的,经过当时村两委班子开会表决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直接损失850000元,有会议记录和签字,《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协议书》有大辛庄村委会的公章,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现我村委会无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大辛庄村委会与郭中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的位置:房屋场地坐落在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东南,房屋11间,场地面积2亩,水、电设施齐全。二、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24年。三、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为每年陆仟元(24年)共计144000元人民币,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和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2008年4月8日,郭中君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大辛庄村委会一次性支付租金144000元,并在租赁场地增建了部分房屋。2011年4月,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云西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为云西经济开发中心)因建设重大科技成果基地项目需要,需对项目用地上所涉及的大辛庄村地上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郭中君租赁的房屋场地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15日,云西经济开发中心与大辛庄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云西经济开发中心支付大辛庄村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款1600000元(包括房屋、水井、道路、机井房、水泵、变压器、电线杆等等),对地上物进行拆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郭中君租赁的房院及其增建的房屋被拆除,但大辛庄村委会未支付郭中君拆迁补偿款,为此,郭中君找大辛庄村委会要求对其损失给予赔偿。2012年5月30日,大辛庄村委会与郭中君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村委会2011年4月违约卖掉郭中君2004年至2027年承租村委会村东十一间房院一处,达成以下协议:一、2011年4月村委会卖掉郭中君承租村委会村东十一间房院,承认拿原合同违约金五万元。二、按合同第6条赔偿2011年至2027年直接损失费捌拾伍万元。三、以上两条合计玖拾万元,村委会在6月底付清”。该协议经大辛庄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两委班子成员同意通过,前任大辛庄村委会主任刘国臣、前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两委班子成员签字并盖有大辛庄村委会公章。因大辛庄村委会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郭中君赔偿款及违约金900000元,2012年12月5日,大辛庄村委会与郭中君经协商后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5月30日,关于村委会2011年4月份违约卖掉郭中君2004年至2027年承租村委会村东十一间房院一事,赔偿损失费玖拾万元未在6月30日兑现,故达成以下协议:一、按原协议书第三条:以上两条合计玖拾万元村委会在6月30日付清,现已超期未支付,同意从2012年7月1日起给付滞纳金日1‰。二、此协议虽签订,但村委会应积极还款,还清时间定在2013年12月30日”。该协议有大辛庄村委会公章及前任大辛庄村委会主任刘国臣、前任村党支部书记的签字。此后,经郭中君催要,2014年1月30日,大辛庄村委会支付郭中君滞纳金10000元。因大辛庄村委会未履行协议,为此,郭中君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大辛庄村委会原名称为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换届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大辛庄村委会与郭中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建设重大科技成果基地项目需要,大辛庄村委会与云西经济开发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项目用地上所涉及的大辛庄村地上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导致大辛庄村委会与郭中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郭中君造成损失,云西经济开发中心已支付大辛庄村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大辛庄村委会应对郭中君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2012年5月30日,经协商,大辛庄村委会与郭中君达成给付郭中君违约金及赔偿款共计900000元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大辛庄村委会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此款;2012年12月5日,大辛庄村委会与郭中君再次签订协议,承诺欠款还清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日1‰支付郭中君滞纳金,该协议对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郭中君要求大辛庄村委会按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492300元,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辛庄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支付郭中君违约金及赔偿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郭中君要求大辛庄村委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其违约金、直接损失及滞纳金三项赔偿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郭中君违约金五万元、直接损失八十五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郭中君二Ο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滞纳金四十九万二千三百元(已支付一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郭中君二Ο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迟延履行的利息五万四千八百零七元五角。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郭中君负担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八千九百一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