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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和永与林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永,林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刘和永,男,汉族,1936年5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全玉,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鑫,女,汉族,1986年9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昊,男,汉族,1985年11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负责人胡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永与被告林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玉,被告林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永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鑫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在农大院内1号楼南面广场西侧停车位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刘和永、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林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和永、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膝内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腰椎脱位、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经查,被告林鑫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林鑫因为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540.52元、护理费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鉴定费、图片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54818.0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林鑫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赔偿我方有异议,医疗费请对方出具正式结算发票,对对方用药的合理性也提出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我方有异议。我方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要求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交强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以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鑫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在农大院内1号楼南面广场西侧停车位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刘和永、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林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和永、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和永、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和永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脱位、膝内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12天,花费住院费30650.52元、门诊费372元,医疗费共计31022.52元,其中原告刘和永支付23540.52元,被告林鑫支付7482元。出院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刘和永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自行雇佣泰安泰山区某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130元。被告林鑫雇佣泰安泰山区某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一人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4485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和永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91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77.5元(25755元×5年×10%)、鉴定费910元。审理期间被告林鑫申请对原告刘和永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住院的合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项目和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014052号、2014044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住院期间用药相关评定:被鉴定人刘和永与本次外伤关系不大的用药为盐酸二甲双胍,琥珀酸美托洛尔,左旋氨氯地平,格列齐特缓释片,曲伏前列素滴眼液。2、被鉴定人刘和永治疗时限综合评定为约112天。3、被鉴定人刘和永医保内药品、治疗、检查费用共计19470.7元;医保外药品、治疗、检查费用共计10435.82元;个人自付15%药品费226.5元;个人自付10%检查费270.0元;个人自付5%药品费247.5元。另查明,被告林鑫系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系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林鑫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提交了林鑫签字的投保单予以证实,但投保单上字体模糊,相互重叠,无法识别明确的内容。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陪护员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林鑫驾驶机动车与与行人刘和永、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和永、唐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和永、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林鑫应对原告刘和永及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林鑫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和永的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林鑫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为有效合同。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供的被告林鑫签字的投保单中字体相互重叠模糊,无法识别具体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林鑫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1022.52元,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和永与本次外伤关系不大的用药为盐酸二甲双胍,琥珀酸美托洛尔,左旋氨氯地平,格列齐特缓释片,曲伏前列素滴眼液。但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也具有关联性,应该计入赔偿范围内,经司法鉴定个人自付15%药品费226.5元;个人自付10%检查费270.0元;个人自付5%药品费247.5元,共计744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医疗费30278.52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内,被告林鑫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或返还。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和永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共计8615元,花费属实,应予赔偿。(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2877.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91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支付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治疗时限综合评定为约1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0元,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内。(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该主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鲁A×××××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和永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615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共计264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鲁A×××××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和永医疗费25278.52元(30278.52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0元,共计28638.52元。三、被告林鑫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和永鉴定费910元。四、原告刘和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林鑫垫支医疗费7482元、护理费4485元,共计11967元。五、驳回原告刘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林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