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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蓉与武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武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李蓉。被告武朝全。原告李蓉诉被告武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朝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7日和2014年1月6日被告武朝全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朝全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武朝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署名为武朝全的借款人向李蓉出具借款,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蓉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武朝全2013.9.7”。2014年9月6日武朝全又向李蓉借款,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武朝全2014.9.06”。另据原告陈述,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武朝全至今均未归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武朝全向贷款人原告李蓉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李蓉作为借条持有人要求被告武朝全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蓉要求被告武朝全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依据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因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归还,被告武朝全也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偿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曾向被告催要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仅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武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椿林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