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新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陈捷、周梦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捷,周梦婕,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诉讼代表人:王黎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雨,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捷。被告:周梦婕。被告: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9388-0),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仓头。法定代表人:陈捷。被告: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海洲国际商务大厦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陈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陈捷、周梦婕、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永卓公司)、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欧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何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捷、周梦婕、永卓公司、欧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经被告陈捷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07182014004428)一份,约定:被告陈捷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年利率为7.5%;若贷款发放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月调整;贷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付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贷款人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通过卡号为62×××08的账户发放贷款,借款人通过该账户向贷款人归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到期应还的相应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任意一笔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行使相应的担保权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周梦婕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表示自愿对被告陈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400442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正常到期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周梦婕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为编号为10718201400442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2014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陈捷自2014年5月27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梦婕未按约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卓公司、欧赛公司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捷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同时,放弃要求其支付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的诉讼主张。另,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二、判令被告陈捷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判令被告周梦婕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永卓公司、欧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捷、周梦婕、永卓公司、欧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永卓公司、欧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陈捷、周梦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陈捷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永卓公司、欧赛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永卓公司、欧赛公司同意为本案讼争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周梦婕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梦婕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陈捷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陈捷自2014年5月27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6、原告与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捷、周梦婕、永卓公司、欧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梦婕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永卓公司、欧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应实现债权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被告陈捷自2014年5月27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捷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属于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的一种方式,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宣告终止。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捷按照约定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相应罚息的诉讼主张,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梦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永卓公司、欧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被告永卓公司、欧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被告周梦婕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梦婕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相对方,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作出自愿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依法应属于事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永卓公司、欧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仅有权向被告陈捷追偿。被告陈捷、周梦婕、永卓公司、欧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捷、周梦婕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2月14日)止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复息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捷、周梦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捷追偿。如果被告陈捷、周梦婕、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9698元,由陈捷、周梦婕、绍兴县永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欧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审 判 员  秦 妙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