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耿长余与许元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长余,许元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耿长余,男,1961年1月2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1964年11月1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许元红,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现住本溪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付鑫,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香,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耿长余诉被告许元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长余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许元红、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负责人付鑫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长余诉称:2013年3月24日10时30分,被告许元红驾驶辽E22C**号车辆由本溪市驶往本溪县东营房乡南营坊村,途经铁长线201公里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同向的自行车时,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行进方向的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耿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元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各项损失,被告许元红未赔偿。而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作为被告许元红驾驶的辽E22C**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也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2.97元、复查费918.70元、误工费49990.72元、护理费267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42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673.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10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元红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辽E22C**号车系我从朋友许大宇借来的。因辽E22C**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辩称:辽E22C**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经我公司审核,应扣除3426.31元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较高,应按居民服务及修理行业标准赔偿,误工期应按365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存在10天挂床现象,护理费天数应按201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仅对入院出院的合理费用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合理的住院天数201天。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准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鉴定费、复查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0时30分,被告许元红驾驶辽E22C**号车辆由本溪市驶往本溪县东营房乡南营坊村,途经铁长线201公里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同向的自行车时,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行进方向的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耿操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耿操、乘车人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元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并双侧耻骨骨折,2、右胸第7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3、左腓骨骨折,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5、头肩部、胸部、髋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30002.97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天,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段芹。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2月17日、2014年1月20日、3月6日、3月11日在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18.1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长瑜铝塑加工部个体工商经营户。被告许元红驾驶的辽E22C**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曾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共同受害人耿操亦向本院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向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提起诉讼,其中耿操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为5856.3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损失数额为2167.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清单、住院病案、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3-【第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长瑜铝塑加工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耿操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许元红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许元红按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许元红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许元红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在责任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许元红负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0002.97元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产生的复查医疗费918.10元符合常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铝塑加工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折算日收入95.88元为标准,误工期间应按一年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段芹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折算日收入70.08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20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按十级伤残10%赔偿系数计算20年。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带来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其伤残等级10%赔偿系数计算3年来确定,即7500元。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虽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准确,但该鉴定系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的,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伤及髋部关节,其使用矫形器并无不当,故该费用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程度所发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辩称对该费用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复查医疗费)30921.07元、误工费34995元、护理费14086.08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84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228.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7251.07元和耿操相应项目的损失3663.07元之和超过了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和耿操在该限额的实际获赔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在该项中实际获赔额为9104.6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0977.08元和耿操相应项目的损失2167.40元之和超过了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和耿操在该限额的实际获赔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在该项中实际获赔额为107892.84元。原告在上述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获赔偿的部分28146.38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获赔偿的部分3084.24元,再由被告永安保险本溪服务部按被告许元红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861.43元。因上述保险限额充足,故被告许元红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长余合理损失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角三分: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长余合理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耿长余负担四百一十五元,被告许元红负担一千五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蒲美琪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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