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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显荣与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显荣,张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魏显荣,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玉明,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魏显荣与被告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3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16万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3万元及利息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6枚,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款8万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8日借款5.3万元、2013年11月3日借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48.3万元,上述6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3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23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款8万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8日借款5.3万元、2013年11月3日借款5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6枚欠据,上述6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每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1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推拖还款之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欠据约定2.5%的月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8.3万元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即本金为5万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本金为8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本金为5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本金为20万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本金为5.3万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本金为5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00元,减半收取511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