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骏、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姜×回到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大厦其宿舍,趁被害人王×、方××睡觉之机,盗走二被害人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2750元。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作案时系乌鲁木齐市西北路石河子大厦好声音欢唱城员工。2014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姜×回到石河子大厦四楼该欢唱城员工宿舍,趁其同事被害人王×、方××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王×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方××三星牌GT-7898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分别为2050元及700元,合计价值2750元。被告人姜×将赃物变卖得赃款218元,其中212元被追回并移交本院。被告人姜×于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后公安机关撤销行政拘留,于同年9月4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方××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指认赃款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赃款扣押决定书及随案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姜×的供述、身份情况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趁二被害人熟睡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赃款212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王×、方××,其余赃款责令被告人姜×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