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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王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549号原告王杰。被告王超。原告王杰与被告王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两台塔吊用于邵店商贸城建设,约定每台租金3000元/月。被告租用近一年时间,经结算,扣除节假日之后总租金63000元。被告支付27300元后,就余款35700元出具欠据一张。之后,被告于2011年和2012年分两次共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两台用于邵店商贸城建设,支付部分租金后于2010年7月5日出具35700元欠据一张。后被告于2011年、2012年两次共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经诉前调解未成后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超欠付原告王杰租金2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杰支付租金2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薄顶华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