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中凯与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中凯,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山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赵中凯,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14日,个体经营者,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被执行人: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魏岱序。关于赵中凯申请执行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道清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