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史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史军。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楠,天津石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军及其辩护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史军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塘沽远洋城附近京山南路时,与被害人陈二×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各自停车,陈二×持甩棍下车,史军自其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拿出携带的水果刀,二人持械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期间,陈二×持甩棍击打史军头面部,史军持刀朝陈二×头面部、胸部猛力捅刺,二人均流血倒地。后均被救护车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医院检查发现陈二×在入院前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二×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刺伤,致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史军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5月15日,史军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被抓获归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蔡××、姚××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史军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史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史军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其捅伤被害人致死的结果,并不是其积极追求或明知而放任的,是自身在被动挨打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防卫手段,说明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史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的防卫过当;史军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案发后史军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36万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史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史军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附近京山南路时,适逢被害人陈二×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本田轿车由其后方驶来。二人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后各自停车。陈二×持甩棍下车,史军自其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拿出水果刀,与陈二×迎面而站。期间,与陈二×同车的姚××上前劝阻未果。史军与陈二×持械继续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其间,陈二×持甩棍击打史军头面部,史军亦持刀朝陈二×头面部、胸部连续捅刺数刀,二人均受伤倒地。后二人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检查发现陈二×在入院前已经死亡。5月15日,史军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二×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刺伤,致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史军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5月14日20时42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蔡××报警称,在滨海新区塘沽京山南路上看到两名男子受伤倒地,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尖刀。接报后,刑侦一大队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经走访查明该两名男子已被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抢救,遂又赶至医院。经工作得知,两名男子为陈二×、史军,陈二×经抢救无效死亡,史军正在接受抢救。民警遂将在该医院接受抢救的史军控制,并于次日立案侦查。另有接警单佐证以上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E地块一标段工地北侧的京山南路上。京山南路上停放一辆牌照号为津D×××××灰色广汽本田CITY汽车。汽车右前轮西侧2.3米处京山南路上有一面积为1.2×1.4平方厘米的血迹,血迹中地面有一把刀。汽车驾驶座上有两滴血斑。汽车右前轮西侧3.4米处京山南路上倒放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下方有一截金属棍。汽车右前轮西侧0.66米、距京山南路北侧路缘石的北侧0.68处便道上有一截金属棍,上面缠着透明胶带。汽车左前轮西侧9米、距京山南路南侧路缘石6.7米处有一截金属棍。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现场刀、金属棍、血斑、史军与陈二×案发时所穿衣物等均已提取在案。物证尖刀的照片经被告人史军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杀害陈二×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津滨公塘技鉴字(2014)第4051401号陈二×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损伤检验:前额发际内见一处创口,深达肌层。左颞顶见7×7厘米头皮血肿,其间见一处创口,深达肌层。右颧面部见一处皮瓣创,深达肌层。右耳后下方可触及1.5×1.5厘米皮下血肿。颈前共有四处表皮剥脱。颈前偏右侧见一处散在表皮剥脱。项部左侧、项背部各有一处表皮剥脱。左肩峰见一处创口,深及皮下,其内侧见一处创口,深及皮下。左锁骨内上方见0.4×0.4厘米皮下出血。胸部左侧见0.4×0.2厘米皮下出血,其间见一处浅表创口。胸骨上窝下方见一处创口,深达肌层,其上方和下方各有一处散在浅表皮下出血,其外侧见一处划伤痕。右锁骨下方见一处皮下出血。胸骨右侧见一处创口,深达肌层。右乳头内侧见一处创口,深达肌层。右乳头外侧见一处创口,深达胸腔。双上肢共有8处表皮剥脱,双下肢共有5处表皮剥脱。左食指北侧、右腕前侧各有1处皮瓣创。解剖检验:右侧第四、五肋间见2.2×0.2厘米创口。右侧胸腔积血约800毫升。右肺上叶前侧缘至后侧见3.3×0.1厘米创口。右肺中叶前侧见1.6×0.2厘米创口,未贯通。检验意见:陈二×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刺伤,致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4)第2252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陈二×、姚××为陈一×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送检汽车(牌照号:津D×××××)驾驶座上血斑“1”、“2”DNA分型一致,且为姚××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血泊血斑、电动车坐垫、便道上金属棍、黑色外套右前胸、粉色衬衣衣领、白色短袜血斑及便道上金属棍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析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史军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送检上述检材上检出的DNA为史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血泊东侧地面、路缘石上、刀刃、刀柄、黑色外套左衣袖、粉色衬衣左衣袖、白色背心前侧、白色背心后侧、黑色长裤左裤兜外侧、黑色长裤右裤腿、灰色秋裤裆部、黑色皮带上、黑色皮带金属头上血斑及刀柄拭子、电动车下金属棍拭子、京山南路上金属棍拭子、陈二×双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陈二×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粉色衬衣右衣袖、灰色秋裤左裤腿血斑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为陈二×、史军的DNA混合分型。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津滨公塘技鉴字(2014)第3000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史军诊断证明书、损伤照片证实,史军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4)第02582号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史军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21毫克/100毫升。7、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三建的保安员,负责看守远洋城工地。2014年5月14日20时许,其在工地内值班,听到外面有小孩的哭喊声。其出来看到一辆汽车开着车灯停在远洋城六期与七期之间的马路上,车前面不远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电动车旁边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该男子旁边还有一名男子跪着趴在地上。两名男子均流了很多血,趴在地上的男子旁边有一名女子照看,还有一个女孩在旁哭喊着叫“爸爸”。后其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后,警察来到现场,尔后120也赶到将两名男子送往医院。躺在地上的男子较瘦,趴在地上的男子较胖。在那名女子给较胖男子脱掉上衣帮他止血时,其看见较瘦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8、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上8时许,其一家三口开车回家。当时其丈夫陈二×开车,其和女儿坐在后排座。当行至远洋城后道时,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在前面晃来晃去。由于路黑,陈二×打开大灯示意他靠边。但是那名男子还在晃,依然不靠边,陈二×就开车追上与他并排行驶。后该男子骑到其车前面停下,陈二×见状也停车,并从车中拿了一根甩棍下车。骑电动车的男子亦拿着一把尖刀,站在电动车旁骂陈二×,陈二×拿着甩棍边还嘴骂他边走上前,其下车追上陈二×从后面拽住他。其间,骑电动车的男子一直骂街,陈二×听后很气愤,就将其推倒,走到那名男子面前。其倒地时让该男子快点离开。待其站起来后,看见陈二×和那人已经打起来,其上前欲将二人拉开未果。之后,那名男子持刀将陈二×捅倒在地后也倒地。陈二×胸部被捅刺很多刀,流了很多血,那男子头部也出了很多血。他们二人倒地后,其就上前按住那男子拿刀的手臂,并让周围的人帮忙报警。不久,民警和120救护人员先后赶至,陈二×和那名男子均被送至第五中心医院救治。辨认笔录证实,经姚××对一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10号照片(史军)上的男子就是捅死其丈夫陈二×的男子。9、证人陈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20时许,其爸爸陈二×开车带着其和其母回家。当车行至天津滨海新区远洋城附近一条马路时,其爸爸将车停下后下车。不久,其母跟着下车,之后其也下车,看见其父躺在地上,一名男子用膝盖压着其父的腿,一只胳膊压着其父的双手,然后另一只手拿着刀准备捅其父亲。其母就冲上去欲拦阻该男子,他甩手将其母摔倒,然后他持刀捅刺其父。后来,其听见没动静了,才扭身看见两个人均已躺在地上。其过去发现其父浑身都是血,那人还准备拿刀捅刺其父亲,其母亲起来用身体坐在那个人的身上,并用手按住他持刀的手,直至他拿刀的手有些松,其母站起来将那个人手里的刀踢到远处。之后,其和妈妈一起抱着其父亲,直到警察和救护车赶到,后一起将其父送进医院。10、户籍证明材料分别证实,被害人陈二×和被告人史军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11、书证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史军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陈二×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百年、李金英、姚××、陈一×人民币36万元,四原告人书面申请撤回对史军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2、被告人史军供述,2014年5月14日晚上,其下班与同事在单位饮酒后,大约晚8时许,其骑电动车回家,沿着远洋城后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远洋城后道的公交站东侧200米处时,一辆汽车从后面用大灯闪其,其就往路边靠了靠。该车追上与其平行行驶,司机还在骂街,其与之对骂。随后,司机停车后下来,其在汽车前面将车停下,回头看见司机的手中拿着一根黑色的棍子向其走来,其就从电动车的后备箱将水果刀拿出来。其间,其看见从汽车上下来一名女子,跑过来拽住司机,不让他上前,并喊着让其快走。后司机踹了女子一脚,将她踹倒在地。尔后他拿着棍子一边骂其一边朝其走来,那名女子坐在地上还喊着让其快走。其站住与他对骂,司机走到其面前,持棍子殴打其头部一下,其被打后半跪着摔倒在地。司机继续持棍对其殴打,其站起来持刀朝他捅刺数刀,直至他倒地,其也倒在地上。之后,其听到有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和120救护车先后赶至现场,其和那名男子均被送到第五中心医院抢救。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军与被害人陈二×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相互辱骂,进而相互殴打,史军持刀不计后果朝陈二×头部、胸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造成陈二×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史军的辩护人所提,史军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史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有自首,请求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军与陈二×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二人持械互殴中,史军持尖刀朝陈二×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数刀,致陈二×当场死亡,说明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处罚;史军因琐事与陈二×发生争执,二人先后停车,史军在被害人走向其近前时已经拿出刀迎面等候,出于逞强目的与被害人互殴,其间其持刀将陈二×杀害,其不存在防卫的目的;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史军供述可以证实,发案后,史军亦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故其行为不符合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后史军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4日止)。二、案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伟志代理审判员 刘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阁速 录 员 韩 路速 录 员 韩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