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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 、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广志,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1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10时,被告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酒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宏成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经商丘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因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周某赔偿,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周某已向交警队交医疗费押金1500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与被告孙某某无关,被告孙某某没有委托被告周某做任何工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当如何支持,被告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周某负事故全责。证据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住院治疗15天。证据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及《门诊单据》10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数额为13928.15元。证据4、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商业、服务业。证据5、商丘众誉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证据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手续治疗费需1200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4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70元。证据8、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照片一组3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证据3、原告《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过被告周某交付的押金1500元。证据4、被告孙某某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周某是在被告孙某某处打工时发生的事故。证据5、证人焦东辉、杨玉华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周某在为被告孙某某打工,双方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周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刘兵、秦习斌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周某不是被告孙某某雇佣工人,被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之女认识后就没给被告孙某某送过货,也从未给被告孙某某打过工,被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事故车辆也不是被告孙某某的,该事故与被告孙某某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但对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正规发票为准,且票据字迹有多处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刷卡记账凭证显示日期均系住院期间花费,能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是工商部门,而不应是村委会,且没有证明人签名,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在护理前一年的工资明细与考勤表。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和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参考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是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牙齿脱落及冠折修复所需费用作出的鉴定,该费用相对固定,符合当地的医疗水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周某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交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内容不显示与被告孙某某相关的任何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晰,无法证实是哪个单位出具,内容显示该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存在任何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孙某某经营过装潢生意,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证人杨玉华不了解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位证人均未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某某指派被告周某送货,被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孙某某无关,事故车辆也非被告孙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曾为被告孙某某送货到其门市,但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系被告孙某某指派被告周某送货途中发生的,被告孙某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周某对被告孙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孙某某职工,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周某证人的证明效力。两位证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被告孙某某是否安排被告周某送货,均不知情,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对事故发生情况不了解,对被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关系不清楚,本院对其所作证言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10时,被告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酒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宏成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经商丘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928.15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不能构成伤残;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原告杨某某因外伤致两颗牙齿脱落、冠折,需行根管治疗和义齿安装,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的参考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2398.03元/年。被告周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28.15元,误工费920.46元(22398.03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920.46元(22398.03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150元(15×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869.07元。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的1500元,扣除后,应赔偿原告28369.07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斌称其与被告孙某某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孙某某指派送货期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8369.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银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