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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袁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卫飞,男,1962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12月开始,原告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以及在原告公司支付现金的方式总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4554.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455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卫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12日袁卫飞分别向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6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2012年1月1日袁卫飞因税金及管理费事由向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6541.3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2日袁卫飞向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垫付材料款支付该借款96600元;2012年8月5日袁卫飞因费用事由向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2413.0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袁卫飞未归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卫飞向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有借条、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袁卫飞未归还借款,故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袁卫飞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卫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40455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袁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