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史淑全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521号原告史淑全。委托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1号。代表人陈崇勇。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史淑全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全的委托代理人徐习海,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淑全诉称:原告所在单位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员工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2万元,有效期1年。2011年3月2日,原告在从事钢结构安装过程中右足背被切割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华创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5581.4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9月19日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交给原告所在的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负责人,由其向被告主张理赔。2012年9月1日,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告知原告理赔资料丢失。原告持上述单据复印件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581.4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投保说明、花名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医疗费用的原始凭据,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的数额。而且保险合同中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但原告出院后直至其起诉,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也未提交理赔资料。原告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扬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2名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平安新经济型Ⅲ系列产品A款各两份,每份包括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1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11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右足背切割伤被送至扬州华创医院,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81.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投保说明、花名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意外伤害受伤发生于2011年3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即使从原告自称的将理赔资料交给所在单位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的日期2011年9月19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其本人或所在单位通知了被告发生保险事故,更未能证明其本人或所在单位向被告要求理赔。原告及其所在单位在能够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此后也不申请理赔,应视为怠于主张权利,在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其起诉应认定为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淑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淑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