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淼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张淼,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法定代表人崔君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梓涵,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锦,男,1961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52号院(西府兰庭)3号楼地下一层B1。负责人郑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宝明,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张淼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的委托代理人常莎、被告自来水集团委托代理人金梓涵、杨凤锦,被告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刘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诉称:2013年1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途经其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北侧道路时,因路面结冰滑到摔伤,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救治。我的伤情经武警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后踝骨折,随即收治入院实施手术,植入人工骨、接骨板和13颗螺丝,并佩戴过膝石膏固定。2013年1月17日出院后,我由于伤势严重,左腿不能弯曲,只得卧床休养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我恢复工作,但由于只能坐轮椅出行,故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租用了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以便每日上下班交通。后经我了解得知,小区路面结冰的原因是2013年1月9日晚间被告自来水集团进行维修施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致使自来水流到小区路面并结冰。而负责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被告燕桥物业北京分公司,在明知自来水公司夜间施工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监督,也未及时在结冰路面采取防护措施、设立有效警示标志。两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我摔伤的直接原因,应就我因此次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我:1、医疗费用29807.47元;2、护理费780元;3、误工费74560元;4、交通费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90元;8、残疾赔偿金80642元;9、司法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11、律师费15000元;1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来水集团辩称:原告摔伤是因为路面结冰,但是结冰不是我公司造成的,与我公司检修无关。小区道路应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小区水表井也应该由物业管理,我公司是接受小区物业委托进行查验。关于道路结冰和检修自来水水表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是不足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辩称:结冰是因自来水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是自来水公司排水到路面导致结冰,我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的救助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为原告张淼所居住的丰台区靛厂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月9日晚,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在3号楼前施工,发现自来水表井积水,要求被告自来水集团进行维修。自来水集团派工作人员到达后,将井内积水抽出,排到了井北侧的绿地中。抽水期间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场。2013年1月10日早晨,张淼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北侧绿地中道路时,因道路结冰滑倒摔伤,当日即进入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后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2013年1月17日出院。张淼共支付医疗费29698.76元、护理费780元,医院要求3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张淼购买拐杖花费190元。2013年1月10日至3月8日,张淼因伤在家休息,造成其误工损失78869.17元。经张淼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淼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淼外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2400元,已有张淼预交。经现场勘验,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北侧为道路,道路中间设有排水井,道路北侧为绿地,自来水井位于绿地中,距道路中排水井约3米距离,事发当日,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对旁边道路进行施工,将排水井覆盖。上述事实,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聘用函、拐杖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者,在施工过程中,覆盖了排水井,且在自来水集团维修时未派员监督,致使自来水集团将自来水井中的水排至绿地中并结冰,造成张淼摔伤。可以认定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淼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尽管排水井被覆盖,但自来水集团擅自将水排至绿地中,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张淼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冰的绿地道路中未谨慎行走,其自身对滑倒事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张淼、自来水集团和燕侨物业丰台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20%和70%。张淼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拐杖费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张淼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和5000元。张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上述损失,二被告均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承担。张淼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拐杖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四万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八角八分;二、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拐杖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十五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张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张淼负担4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3364(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400元,由张淼负担2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1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运代理审判员 綦宗霞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