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郑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某甲,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蒙某某,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在抢劫李某某时其没有拽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抢劫财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称在抢劫李某某时其没有使用刀具;在抢劫冯某某时,没有翻兜行为。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郑某事先于2014年3月共谋抢劫。2014年3月16日23时许,二人在新邱区北部假意打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当行至新邱区北东区29号楼附近时,刘某某拽住三轮车防止被害人逃跑,郑某手持水果刀,威胁李某某把钱交出来,李趁二人不备下车逃跑,二人随即从三轮车内翻出60元钱,逃离现场。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郑某尾随被害人冯某某至新邱区翠柳街26号楼附近时,刘某某手持水果刀,顶住冯某某腹部,要其将钱交出来。郑某在冯某某上衣口袋翻出联想A208t手机一部。随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3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携带水果刀,在阜蒙县城区以打车为名骗出租车司机王某将车开至新邱交警队附近。停车时郑某下车掏出水果刀,从车窗外用刀逼住被害人王某的颈部,胁迫王某将钱交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刘某某从王某车内和衣服兜内翻出人民币360余元钱和一部OPPO手机,之后二人拔下车钥匙逃离现场。经新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二部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二人被告人将抢得的现金花掉,王某被抢手机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郑某持刀分别抢劫李某某、冯某某、王某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某某持刀分别抢劫李某某、冯某某、王某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的陈述均证实三人分别被刘某某、郑某持刀抢劫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张某证言证实涉案手机的情况。5、阜新市新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三被害人被抢财物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50元。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丢弃刀具的地点;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已无法找到;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财物被扣押及返还被害人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系抓捕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以胁迫手段,持械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属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没有拽三轮车一节,经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其有拽三轮车的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某辩解在抢劫李彦斌时没有使用刀具;在抢劫冯某某时,没有翻兜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其在抢劫李某某时使用刀具及在抢劫冯某某时有翻兜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祝国成人民陪审员  刘力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