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言清。被告杨某,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婚姻、分居状况。(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回到父母处,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平度市仁兆镇五道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多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