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河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河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李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冰,该支行职员。被告刘彦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凤芹,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彦楼,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忠臣,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立冰,被告张凤芹、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楼经传票传唤,被告刘彦龙、张忠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9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被告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计15万元。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8‰,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日,刘彦龙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20,062.44元,张凤芹、李军每人欠借款2.91万元及利息19,460.57元,赵彦楼欠借款7,350元及利息4,915.30元,均未偿还,张忠臣清偿了其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刘彦龙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0,062.44元,张凤芹、李军每人偿还借款2.91万元及利息19,460.57元,赵彦楼偿还借款7,350元及利息4,915.30元,利息计算均截至2014年12月1日;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芹辩称:贷款属实,金额有误,贷款2万元不是3万元,同意还款,每年偿还5000元。被告李军辩称:贷款属实,金额有误,贷款2万元不是3万元,同意还款,2015年偿还2万元,余款2016年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户口簿、介绍信复印件五组。意在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关系。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时间。证据五、利息明细。意在证明截至2014年12月日,刘彦龙欠款发生利息20,062.44元,张凤芹、李军每人欠款发生利息19,460.57元,赵彦楼欠款发生利息4,915.30元。证据六、书面证明。意在证明张忠臣在外地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彦龙的母亲姜秀清证实刘彦龙无法联系。被告张凤芹、李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彦龙、赵彦楼、张忠臣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凤芹、李军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刘彦龙、赵彦楼、张忠臣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被告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计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28‰,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1日,刘彦龙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20,062.44元,张凤芹、李军每人欠借款2.91万元及利息19,460.57元,赵彦楼欠借款7,350元及利息4,915.30元,均未偿还,张忠臣偿还了借款3万元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张忠臣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凤芹、李军抗辩贷款金额有误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对每人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忠臣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利息20,062.44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张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91万元,给付利息19,460.57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91万元,给付利息19,460.57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四、被告赵彦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7,350元,给付利息4,915.3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五、被告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张忠臣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89元。由被告刘彦龙负担1,279元,张凤芹、李军每人负担1,239元,赵彦楼负担332元(上述费用,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刘彦龙、张凤芹、李军、赵彦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并互负连带责任,张忠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