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执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培桃与被李富枝、王永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培桃,李富枝,王永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化执保字第11号申请人胡培桃,男,生于1964年1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申请人李富枝,男,生于1952年2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申请人王永宝,男,生于1968年9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培桃与被申请人李富枝、王永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培桃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扣留被申请人李富枝、王永宝在兰渝铁路LYS—9项目部应领取的款项,申请保全额度为13000元。申请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车牌为川H123**中型货车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富枝、王永宝在兰渝铁路LYS—9项目部应领取的款项13000元予以扣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崇润审 判 员 欧阳志代理审判员 刘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龚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