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城关镇。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兰色凯马牌低速货车(22号环卫车),沿3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418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厢升起与空中电缆相挂,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田福园掉入道路左侧洛惠渠内溺水死亡,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被告人兰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支持公诉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兰色凯马牌低速货车(22号环卫车),从县城去义井村运输垃圾,在沿3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返回至31KM+418M处时,因被告人兰某某未关闭液压总开关,操作不当致使车厢升起与空中电缆相挂��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田福园掉入道路左侧洛惠渠内溺水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在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外,该起事故附带民事部分经交警队调解,大荔县环卫局代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23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兰某某提出谅解。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9日22时07分,大荔县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在许庄镇西汉村路段一辆货车侧翻在路边,请出警。公安机关受理后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兰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兰色凯马牌低速货车(22号环卫车),沿3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418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厢升起与空中电缆相挂,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田福园掉入道路左侧洛惠渠内溺水死亡。兰某某在场被交警大队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兰某某驾驶22号环卫车载着同事田福园,沿31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汉路段时,突然感觉车和啥挂了,然后车就没有方向,向左侧翻倒后继续向前滑行。事故发生后,他就叫田福园,但没有人答应。然后周围群众就过来了,他想田福园可能掉到洛惠渠里了,就顺着渠往东找了三四百米远。并证明,肇事起因是,他开着车倒完垃圾后将液压放下来了,但是忘了关液压总开关。他在回来的途中挂档时把液压杆碰到了,然后液压就升起来了,导致车厢与路边的电杆连接线相挂。3、证人杨军峰证言,证人杨军峰系环卫��职工。其证明2014年3月19日22时许,他驾驶38号环卫车在义井倒完垃圾回城时跟在兰某某的车后边,当走到汉村路段时,他看到兰某某的车翻到在路边,当时兰某某说田福园坐在他的车上,现在人不见了,然后他就赶紧去找人。4、证人周达生、李正奎、杨德惠证言:证人周达生系22号环卫车前车主,证人李正奎、杨德惠环卫局职工。上述证人均证明22号环卫车没有出现过液压自动开启的问题,液压一直都很正常。5、大荔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经大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颜面青紫,皮肤呈鸡皮样改变,口唇有泡沫状物,分析死者系溺水死亡。6、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3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418M处;被告人兰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7、大荔县公安局车辆痕迹分鉴定���及照片,经大荔县公安局对肇事方车辆痕迹鉴定,证明肇事车辆是与地面平行的高空绳索类物体接触后导致侧翻。8、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事故认定书,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操作发生事故,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证、户籍证明,证明兰某某的驾驶证为C1,具有驾驶该车辆的相应资质。其身份情况为,兰某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城关镇邓庄村兰家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8601110793。10、被害人田福园身份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田福园身份为,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大荔县苏村镇洪善村14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9201256915。其死亡后户籍已注销。11、大荔县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大荔县交警队调解大荔县环卫局代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操作致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且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在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对被告人也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也有深刻的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红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