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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海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许,在兴业县龙安镇龙安村新屋地黎某家中一楼铺面,被告人张某趁铺面无人之机,将黎某放在石磨茶几上的1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窃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陈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坦白认罪、具有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