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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鲁吉与张新峰、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鲁吉,张新峰,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昌邑市常胜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李鲁吉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委托代理人李英亮被告张新峰被告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聿亮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忠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浩被告昌邑市常胜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全铎原告李鲁吉诉被告张新峰、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昌邑市常胜铸造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鲁吉的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李英亮,被告张新峰、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昌邑市常胜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五被告从原告李鲁吉处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借款。被告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昌邑市常胜铸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新峰、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昌邑市常胜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汇借款人指定账户,逾期不还,付违约金每日10‰。当日,原告通过昌邑农业银行将2000000元打入被告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昌邑农业银行的查询���明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张新峰、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昌邑市常胜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载明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债务人,对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账号,未将借款交给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峰、山东亿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昌邑市常胜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