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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陆军与陆秀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陆秀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陆军。被告陆秀剑。原告陆军诉被告陆秀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我从事汽车租赁,被告向我租用车辆,欠我租赁费用和维修费用共计12950元。2013年12月向被告催要,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8月归还,但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秀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租赁,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欠原告租赁费用和维修费用共计12950元。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归还,但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陆秀剑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拒不履行,与法于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秀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军欠款129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