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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贞君与方灵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君,方灵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39号原告:张贞君。被告:方灵珠。原告张贞君与被告方灵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灵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贞君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灵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原件庭后提供,经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方灵珠向原告张贞君借款共计人民币2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方灵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方灵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9月间,被告方灵珠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后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补打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张贞君借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借款人方灵珠,2012.10.12。”“今向张贞君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2.10.12。”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贞君借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方灵珠,2012.10.13。”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灵珠陆续向原告张贞君借款共计人民币2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灵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贞君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方灵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