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姚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姚,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9月19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姜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姜姚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姜姚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冒家牌菜市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得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详单,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姜姚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俊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