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士富诉郭纪成、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富,郭纪成,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孙士富,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峰,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纪成,男,1979年9月11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占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责人赵庆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士富与被告郭纪成、被告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本案中简称盛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本案中简称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峰,被告郭纪成、被告盛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占财、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6时54分,被告郭纪成驾驶辽MXXX**号(所有人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轻型普通货车,沿��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开线45公里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忽视安全,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郭纪成驾驶辽MXXX**号轻型货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MXXX**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参加了保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护理费28天×2人×95.88元/天=5369.28元,误工费(28天+28天)×240元=13440元,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6545.19元;2、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80%责任赔偿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纪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对,对交警队事故责���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门诊检查医疗费792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盛汇公司辩称:郭纪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垫付的门诊检查费用792元是我公司支付,可以从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抵顶。其他内容同郭纪成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发生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经质证: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同意按2人标准给付护理费,重症监护7天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原告住院医嘱为半流食,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医疗费票据中2张复印费用48元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保全费属诉讼发生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意承担。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没有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没有异议。建筑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长期稳定的工作,同意参照建筑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6时54分,被告郭纪成驾驶辽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开线45公里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忽视安全,与前方原告孙士富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孙士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纪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士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MXXX**号轻型货车为被告盛汇公司所有,被告郭纪成系该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士富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28天,长期医嘱单载明: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21天、半流食。出院病情介绍书载明: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四周。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44987.91元(包括被告盛汇公司垫付的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28天=420.00元;3.营养费15.00元/天×28天=420.00元;4.护理费95.88元/天×21天×2人=4026.96元;5.误工费108.55元/天×56天=6078.80元;6.交通费280.00元;7.保全费520.00元;8.复印费48.00元;9.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以上合计57581.67元。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病志一册、病情介绍书一份、医疗费收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2页;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4.交通费合理收据14张;5.西丰县建筑公司证明一份;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保全费收据一张;被告盛汇公司提供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8.门诊检查费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综合各项证据的内容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盛汇公司雇佣司机郭纪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士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被告郭纪成驾驶机动车与前方行驶的孙士富相刮撞;从该事实的认定分析,被告郭纪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告孙士富是否有证驾驶及摩托车是否有牌照仅仅是间接的原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事故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郭纪成负8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由于被告郭纪成系被告盛汇公司的雇员,因此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盛汇公司具体承担。同时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辽M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因该机动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相关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80%的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盛汇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支出属于合理支出,确定为4498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数28天,按当地工勤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15元/天计算确定为420.00元;3.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半流食,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420.00元;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21天,每天2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确定为4026.96元,重症监护7天,依照医疗常规不需要护理;5.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天,共计误工天数确定56天,参照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108.55元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078.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次数、天数及为处理本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情况,确定为280.00元;7.保全费52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8.复印费48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9.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根据本案事实,确定为合理支出;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7581.67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1+2+3)即44987.91元+420元+420元=45827.91元中的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45827.91元-10000.00元=35827.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即35827.91×80%=28662.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4+5+6项)即4026.96元+6078.80元+280=10385.76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该由人保财险西丰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给付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即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0385.76元+800元=21185.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662.33元。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9848.09元。对于原告的复印费48元及保全费520元合计568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按约定不予理赔,应该由被告盛汇公司赔偿原告80%即568元×80%=454.4元,扣除被告盛汇公司已经垫付的79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盛汇公司3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21185.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士富医疗费等损失28662.33元,以上合计49848.0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孙士富返还被告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37.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承担211元,被告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