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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晶与陈洁、阳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晶,陈洁,阳纯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85号原告朱晶。委托代理人林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被告阳纯冬。原告朱晶诉被告陈洁、阳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晶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阳纯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晶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洁、阳纯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陈洁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整,月息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洁支付19万元借款,余款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洁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洁未就20万借款约定偿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洁偿还该2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陈洁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洁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洁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与被告陈洁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纯冬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洁、阳纯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阳纯冬对被告陈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陈洁、阳纯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