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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倩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倩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海静,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倩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倩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海静,被告王倩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倩倩驾驶其自有的丰田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通路会佳花园饭店前时,与由东向西由裴丽萍带领的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倩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丽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2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医疗费增加175元,交通费增加100元。被告王倩倩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按照承担70%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造成的损失。交通费原告需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人次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否则不予支持。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赔付。对于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嘱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倩倩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倩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未悬挂)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通路会佳花园饭店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裴丽萍带领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倩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丽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于2013年10月30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1/3闭合骨折;鼻鞍部、上唇、双颧部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蝶窦、筛窦积液。”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1634.43元(21天×77.83元/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2215.22元。另查明,原告刘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倩倩为其支付住院押金6300元,住院押金包含在原告住院费中。被告王倩倩驾驶的冀B×××××号(未悬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刘某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证实;医疗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门诊费票据以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4、被告王倩倩为原告支付费用6300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押金收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倩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因被告王倩倩所有的冀23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1人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原告刘某虽未构成伤残,因其系未成年人,从保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倩倩已向原告刘某支付住院押金6300元,且包含在原告住院费中,该款项应在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依法返还,被告王倩倩主张为原告刘某支付2315.5元门诊费,其提交的票据为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非结算票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故本案不与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9780.79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4434.43元,合计14215.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刘某应得7915.22元,被告王倩倩应得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