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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小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川AX7Y**的灰色雪佛兰牌轿车,沿本市苏坡西路往西源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羊区苏坡西路与西源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查,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血液采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及说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的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