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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致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致民初字第47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89年12月份我与被告未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现已成家另过。我与被告同居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予盾,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婚间财产有100平方米砖房1栋、30平方米仓房,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8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x,现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予盾,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份、户口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即同居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4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双方婚间财产、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彦龙代理审判员  张希文人民陪审员  李清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