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智灏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XX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柳翔,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俊,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灏及其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l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智灏与某某城(分案处理)、沈启军等人在东莞市东城区桑园旺角歌厅喝酒,被害人某宁与某某辉等人也在该处喝酒。期间沈启军与某某辉因跳舞碰撞到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智灏及某某城等人与某宁、某某辉等人持酒瓶、烟灰缸等发生打斗。在此期间,某某城抓住某宁的衣服挥拳打了某宁二拳,被告人李智灏拿烟灰缸砸了某宁头部一下,致某宁受伤(经法医鉴定,某宁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后保安出来制止打斗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李智灏与某某城抓获归案。案发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智灏与某某城家属与受害人某宁达成调解,赔偿某宁1480**元,并得到某宁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智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证人某某健、某扬、某某辉、某某定、某某军、某志、某华、某某武、某某雄、某某凯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资料,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智灏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同案人某某城的陈述,被告人李智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智灏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智灏知道酒吧工作人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首。本案与有组织、有计划的犯罪相比较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李智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智灏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灏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智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智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智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智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智灏等人发生打斗伤人后,被旺角歌厅的工作人员制止并报警,被告人李智灏等人并被旺角歌厅的工作人员控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故被告人李智灏并没有自愿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智灏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智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李智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智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