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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章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章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原告终因受不了被告的为人处事方法,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12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不可能复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没有打过架,原告打工回来,不回家居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章某乙,于××××年××月××日一女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1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2013)铜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较大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次女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零一五年-月四日书记员  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