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L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柳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纺渭路三岔路口南约五十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来某某碰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来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L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柳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纺渭路三岔路口南约五十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来某某碰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来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方260000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0日2时许,一男子拨打122报警电话称,一大货车与一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2、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柳烟路至纺渭路三岔路口附近,事故现场遗留有陕AL67**号渣土车一辆。3、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汽检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L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无法动态检验;转向系统符合要求;灯光系右前转向灯与左后夜间行驶灯不符合要求;其它灯光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L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5km/h。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陕AL6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面板由右至左30-120cm、距地高130-160cm范围内受软物撞击裂痕;该车右前轮气门桩逆时针旋转0-40cm胎面花纹间隙内有类似人体组织附着。6、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西公交鉴法尸字(2014)第3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来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8、西公交认字(2014A]第061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且机械性能不良车辆行驶时观察不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来某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0日2时许,办案民警从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陕AL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柳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现一行人由南向北迎面走来,突然行人向东拐了一下,撞在他车的前大灯部位,他急刹车避让,但他的车把人卷进车下,他停车查看并拔打了122、120电话。12、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被害人一方260000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且机械性能不良的机动车辆行驶时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