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复执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高红英、王长武等与江苏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英,王长武,王长禄,王粉香,江苏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复执字第1942号申请执行人高红英。申请执行人王长武。申请执行人王长禄。申请执行人王粉香。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三华,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世纪嘉园新福苑1号楼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红英、王长武、王长禄、王粉香与被执行人江苏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泰中民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伤死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11448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高红英抚恤金26712元及从2013年1月份开始按照763.2元/月发给高红英抚恤金(此后每年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适时调整)。该案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江苏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0000元后未再按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应赔偿的款项360178元按20万元结算给付,扣减已给付的5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当庭给付10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外人罗文红自愿对余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余款约期偿还,尚未到期,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