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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任艳军与王春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军,男。委托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喜,男。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艳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艳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芬、被上诉人王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任艳军因急需用钱,通过原告王春喜向魏有贵借款5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36066元。魏有贵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春喜,并告知被告任艳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3年7月8日,今借到王春喜现金叁万陆仟零陆拾陆元整,¥36066元,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担保,任艳军,此款已交财务,经手人范文杰”。被告任艳军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任艳军为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艳军向原告王春喜借款36066元,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债务应为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债务,任艳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借据中“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担保”可知,嘉恒公司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任艳军应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王春喜主张要求被告任艳军偿还借款本金36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60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任艳军负担。宣判后,任艳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7月8日,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魏有贵借款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除还款后还剩36066元。后魏有贵将此债权转让与王春喜,王春喜拿已写好的欠条让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艳军签字,当时公司会计也在场,任艳军签字后即交会计入账。这一切都充分说明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是该借款的债务人,任艳军只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春喜针对任艳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债权转让,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债权转让;2、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履职行为,根据借条反映的内容,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是担保方,是独立存在的,借款人是任艳军。综上,在本案中借款属于任艳军的个人行为,而不属于履职行为,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春喜、任艳军作为借贷双方对于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任艳军上诉认为该借据系由魏有贵借款5万元形成债权转让而来,但该辩称理由并不能否认本案中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任艳军代替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该借款借据上载明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为任艳军,故从借据上反映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上诉人任艳军认为该借款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如任艳军有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其可另案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任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张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