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中共党员,某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烟福刑初字第141号刑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3月31日21时30分,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客车沿烟台市福山区河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食城处,车辆失控撞在路中间护栏上,造成护栏损坏,致本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以未造成他人伤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任某关于“其未造成他人伤害、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致伤他人并非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另外,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