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董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董某,无业。被告许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潘丽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及法庭调解。原告董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董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云梦县吴铺镇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就读于云梦县梦泽高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伊始感情尚可,一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许某甲还多次打骂原告董某,酒后在家里无故吵闹。为此原告董某还在2012年正月跟被告一起到民政局准备协议离婚,被被告家人劝和。可事实是被告许某甲还是一切照旧,给原告董某和孩子带来了伤害。为了养家糊口原告董某只好外出打工,而后就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经2年多。分居期间,被告从没过问原告董某的生活起居,对孩子也是漠不关心,也不接受原告董某的沟通,双方因此积怨越来越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董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许某甲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自主选择跟原告董某或被告许某甲一方生活,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董某身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董某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户口登记卡复印件8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董某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许某甲与原告董某相处融洽,夫妻感情良好。一、经人介绍相识与事实不符。原告董某与被告许某甲1997年和朋友们一起玩时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腊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姻感情基础好。二、性格不合,经常被打骂与事实不符。被告许某甲与原告董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此后原告董某在家照看孩子,被告许某甲上哈尔滨打工养家,虽然收入不多,但有父母接济。孩子一岁后,原告董某也外出务工,儿子许某乙交给被告许某甲的父母照顾。平时双方也有电话联络,交流感情。原告董某也享受了充分的自由,两人吵架都少,更别说打骂。2005年6月,被告许某甲发生车祸花光了自己所有的积蓄,另加父母的支援。虽然原告董某没有出钱为自己的丈夫治病,但却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关爱。原告董某与被告许某甲只是因打工的原因不在一起,没有分居,两人虽只是平淡夫妻,但感情没有破裂。三、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可分,要分也只有分原告董某自己的打工收入。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虽平淡,但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许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许某乙,现未成年。证据三、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证据四、云梦县经济开发区赵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许某甲的父亲许国彪的存折原件1本、包工头在许国彪手中领款明细复印件1份、被告许某甲的父亲许国彪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某甲家的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证人杨某的证言,证言内容:2014年夏天,被告许某甲父亲许国彪将自家的房子发包给我做,建房的钱都是许国彪付给我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甲对原告董某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董某对被告许某甲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董某认为,建房子时,自己已经与被告许某甲分居,不知道建房的事。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四中包工头领款明细账与证据五的证言相符,且能与被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四的其它证据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许某甲家的房屋系其父母出资所建,对包工头杨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董某在吴铺镇供销社上班,和一群朋友玩时认识了被告许某甲,感觉两人聊得来,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底依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在云梦县吴铺镇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就读于云梦县梦泽高中。原、被告双方结婚伊始感情尚可,一年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平时不在一处生活,却有电话联络感情。双方务工收入不高,但在被告许某甲父母帮助下,日子也没多大压力。2005年被告许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家休养两年,原告董某对被告许某甲也尽到了妻子的情份,其儿子许某乙的抚养主要依靠其父母帮扶,原告董某对儿子许某乙也尽了一些关怀。被告许某甲的务工收入全部用于了医治自身伤残,原、被告所住的房屋系被告许某甲父母所建。原告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许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少有交流,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加之婚生子许某乙已进入高中学习,现急需父母的关心和精心照顾。庭审中,原告董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许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被告许某甲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董某离婚,对原告董某请求判决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英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袁 荆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