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娜与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娜,沈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15号原告蒋娜,女,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萍,女,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沈永红,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蒋娜诉被告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娜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96000元是原告通过蒋萍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沈永红,另外有4000元现金是蒋萍代原告交给被告。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特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红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沈永红向原告蒋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娜)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落款处为“借款人:沈永红,2012年6月1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96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虽然《借条》上载明系100000元,但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数额仅为96000元。其他4000元原告称系通过他人现金支付,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实为9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9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是考虑到被告长期占用该款项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给予一定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给蒋娜。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沈永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须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禹金毅审 判 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彬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