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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亚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东,王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号原告沈亚东。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亚东与被告王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郑霄含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沈亚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王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东诉称,2014年3月1日7时39分许,被告王坚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时某名下的牌号为沪K9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华灵路真华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许月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坚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许月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027.55元(已扣除伙食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400元(3,2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3元、杂费56.9元(尿壶)、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拐杖)、物损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王坚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坚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时某,事发时由被告驾驶,同意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其他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车辆产生修理费5,700元,要求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01号中已经处理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项剩余5,000元、伤残赔偿项剩余55,000元,物损项剩余1,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结论一期期限,且认为护理期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杂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日7时39分许,被告王坚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时某名下的牌号为沪K9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华灵路真华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许月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坚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许月静无责任。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82,027.55元(已扣除伙食费288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95元、杂费56.9元(尿壶)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上海兴库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3,2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意外,从2014年3月3日起原告不再为该公司工作,公司不再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坚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被告王坚车辆产生修理费5,7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杂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事故各方予以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王坚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许月静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坚承担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物损费300元,杂费56.9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82,027.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支持3,600元、6,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21,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210,881.4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03,267.1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坚承担70%即2139.83元。至于被告王坚车辆的修理费5,7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1710元,该钱款与被告王坚已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则应与其应支付原告的总赔款相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亚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60,30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沈亚东5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亚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3,267.1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王坚赔偿原告沈亚东杂费、律师费共计2,139.83元,与原告沈亚东应赔偿被告王坚的修理费1,710元及被告王坚已先行给付的现金25,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沈亚东应返还被告王坚24,570.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3元,由被告王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