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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何某某,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1980年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