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双宝与贺佰锋、王卫国、渭南市北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宝,贺佰锋,王卫国,渭南市北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李双宝,男,汉族,临渭区官道镇。委托代理人白珂,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骉懿,男,汉族,渭南市东风大街西段。被告贺佰锋,男,汉族,蓝田县厚镇乡。被告王卫国,男,汉族,住临渭区大王乡。被告渭南市北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出租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潼路。法定代表人解俊杰,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与四马路十字排污站综合楼。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原告李双宝与被告贺佰锋、王卫国、北方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宝委托代理人白珂、张骉懿、被告王卫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双宝、被告贺佰锋、北方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俊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宝诉称:2014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贺佰锋驾驶陕ET07**号出租车沿渭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清路客运总站南50米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李双宝驾驶陕EQB1**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李双宝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李双宝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佰锋、原告李双宝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T07**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卫国,被告贺佰锋为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17.5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2769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拜李响10008元、拜冠丞17013.6元、父亲李树银4800元、母亲马群娃4800元)36621.6元、财产损失费1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减被告王卫国支付的20000元后为2403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佰锋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王卫国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减10%的免赔额。医疗费根据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4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误工费按照伤残鉴定书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应当按照11%计算,抚养费父母没有超过60岁的没有抚养费,不认可,孩子按照两个人共同抚养,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计算,财产损失按照物价部门鉴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原告李双宝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渭南市中心医院5月25号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结算收据一份计88309.83元、费用清单一份,7月31号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结算费票据一份计13152.75元,证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3、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盈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两份、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李双宝儿子的转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孩子在城镇学习,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5、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92张900元,证明交通费花费。7、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8、子女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应给被扶养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票据的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6均有异议。被告王卫国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卫国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渭南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7张、门诊票据8张,证明已给原告交了20000元及门诊花费245.66元。原告李双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贺佰锋、北方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贺佰锋驾驶陕ET07**号轿车沿渭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清路客运总站南50米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李双宝驾驶陕EQB1**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双宝受伤,车辆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佰锋、原告李双宝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双宝于2014年5月25日至7月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88309.83元,门诊费245.66元,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11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152.75元,门诊费553元。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渭交警大队委托对陕EQB1**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渭价车鉴字(2014)3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EQB1**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954元。另查明,原告李双宝有两子女拜李响、拜冠丞及父母李树银、马群娃。被告王卫国系陕ET07**号轿车车主,被告贺佰锋系被告王卫国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国支付原告李双宝20245.66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佰锋、原告李双宝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出庭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卫国作为陕ET07**号轿车车主,被告贺佰锋作为被告王卫国雇佣司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卫国、北方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佰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ET07**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双宝的医疗费102261.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195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双宝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53天)。原告李双宝提供的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与其谈话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原告李双宝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有关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双宝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80天、误工时间为90天,即残疾赔偿金为14306.6元(6503元×20年×11%),护理费为6400元(80元×80天),误工费为7200元(80元×90天)。对原告李双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李双宝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有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医疗费102261.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10885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98851.24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佰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483.06元(98851.24元×50%×90%),由被告王卫国、北方出租公司连带赔偿4942.56元(98851.24元×50%×10%)。上述残疾赔偿金14306.6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5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王卫国、北方出租公司连带赔偿1800元(36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双宝各项损失共计83989.66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王卫国已支付的13503.1元)。二、被告王卫国、渭南市北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双宝各项损失共计6742.56元(已履行)三、被告贺佰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李双宝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李双宝承担542元,由被告王卫国承担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欢 来源:百度“”